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集会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集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下层组织,凭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划定开展党的运动,增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挂号,挂号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治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凭据学校章程划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入学校的办学和治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包管教职工的人为、福利待遇和其他正当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包管费。国家勉励民办学校凭据国家划定为教职工治理增补养老包管。”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用度的项目和标准凭据办学本钱、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分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步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理,由学校自主决定。民办学校收取的用度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运动、改善办学条件和包管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分及有关部分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增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宣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接纳购置效劳、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步伐对民办学校予以帮助;对非营利性民办学;箍梢越幽烧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帮助步伐。”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划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凭据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法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国家划定供应土地。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工业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工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划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分、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责令限期纠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用度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条理、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宣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不法宣布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治理杂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爆发卑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接纳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分、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回复的;(二)批准不切合本规则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治理,造成严重结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划定收取用度的;(五)侵犯民办学校正当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划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分或者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治理等有关部分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用度,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包管行政部分”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包管行政部分”。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宣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挂号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凭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工业依照本规则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凭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赔偿或者奖励,其余工业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挂号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工业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挂号,继续办学。具体步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治理革新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包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正当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治理革新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增进法》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宣布。